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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进出口公平贸易行业工作站(上海钢管行业协会)信息简报 【2022年第5期】

2022-05-14 上海钢管行业协会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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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钢管行业协会
上海市进出口公平贸易行业工作站
2022年第5期


编者按:在党中央毫不动摇坚持“动态清零”总方针的指导下,上海在确保符合疫情防控要求的基础上,持续深入推进企业复工复产,对城市经济运行、产业链供应链有效运转起到了重要保障作用。上海的进出口贸易也在逐渐恢复,为了协助企业把握疫情下的进出口贸易正常开展,上海市商务委组织相关法务部门以通俗易懂的“十问”,推出了《新冠疫情中国际贸易法律问题详解》。协会特加以转载,希望能帮助企业及时应对和规避疫情期间开展进出口业务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风险。

上海市进出口公平贸易钢管行业工作站


新冠疫情中国际贸易法律问题详解

2022年新冠疫情再度爆发,各地为控制疫情均采取了不同程度的疫情防控措施,对企业的正常生产和国际贸易的有序进行造成了影响。为此,本文收集并整理了国际贸易领域中企业较为关心的法律问题,希望能够帮助企业及时应对和规避业务开展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风险。

问题一

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时,当事人可否主张“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答:不可一概而论,须根据合同约定和适用的法律具体判断。

首先,当事人须查看和关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是否有不可抗力条款以及条款的具体规定。一般情况下,不可抗力条款会包含对不可抗力事件的定义、范围、当事人的通知和证明义务等内容。如果合同有不可抗力条款,且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亦构成该条款所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则当事人可直接适用不可抗力条款主张免责。

其次,如果合同未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或约定不明的,则需要根据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来具体判断。各国法律对不可抗力的构成及法律后果的规定不尽相同,具体而言:

1. 如买卖双方所在国家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且合同未排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则应当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判断,若当事人能够证明其不履行义务是由于非己所能控制的障碍导致,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其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可主张免责。

2. 如合同排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或其中一方当事人所在国家非《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则需要确定合同的适用法律。

在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具体适用时,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二)(三)的规定,我国法院在判定新冠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方面有以下基本原则: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在适用法律时,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i)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ii)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iii)当事人存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得到政府部门补贴资助、税费减免或者他人资助、债务减免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认定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等案件事实的参考因素。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买卖合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继续履行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货,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已经通过调整价款、变更履行期限等方式变更合同,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高院近期发布的《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三(2022年版)》亦明确,疫情以及疫情防控措施一般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但在具体适用上,需要注意疫情发生时间、发展期间、严重程度、地域范围等对合同履行的实际影响,考虑疫情防控分区管理下封控区、管控区、防范区等区域阶梯式封控措施强度以及不同行业、不同纠纷受人员流动限制的影响程度等因素,以综合判断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作为不可抗力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并非疫情因素一定构成不可抗力,重点还要考察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是否不可预见、不可克服和不可避免,且因此直接导致了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即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只有具备了这两个前提条件,才有可能构成可以免责的不可抗力。

如果合同适用的是域外法律,则要提醒国内当事人的是,当事人主张不可抗力以免责是否能得到支持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以英国法为例,与我国法的法律规定不同,不可抗力并非可以免除合同义务的法定事由,而是约定事由。因此,只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某一事件构成不可抗力,且在此情形下可免除受影响一方履行合同的义务时,一方才有权在该事件发生时主张不可抗力免责。在没有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或不可抗力条款不适用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考虑主张合同受阻(Frustration of Contract),但此类主张所要求的证明标准较高,需证明合同成立之后,非由于当事人可控制的事件,使得继续履行合同变得不可能、或继续履行合同和双方原先预期完全不同或继续履行不合法。另外,援引合同受阻的法律后果是合同解除,双方不再履行合同下的义务。考虑到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主要导致合同迟延履行,而非从根本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不合法,因此是否主张合同受阻,我们建议当事人及时向律师咨询专业意见。 

问题二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可否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定?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答:有可能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包括:

(1)须有使合同基础或环境发生变化的客观事实存在;

(2)发生的时段须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3)客观事实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4)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客观事实的发生且该客观事实不属于商业风险;

(5)客观事实使得合同继续履行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对原《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进行了实质性修改,不再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导致情势变更的事由之外。换言之,两者并不是排斥关系。根据以上规定,如果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构成了以上情况,则国内企业可以主张构成了情势变更。

比较而言,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都强调发生了非商业风险的不可预见的事件或客观情况,并对合同的履行造成了影响,但两者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国内企业可以根据疫情对合同履行带来的不同影响选择主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

如果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则当事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的规定主张免除合同责任;

如果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当事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解除合同;

如果合同虽然仍有可履行性,但是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使得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则可以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有关情势变更的规定,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当事人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问题三

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正常履行,合同当事人应该如何规避违约风险? 

答:我们建议当事人可以从以下方面规避违约风险:

1. 当事人应首先根据合同及其适用法律,综合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实际影响,评估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准确运用相应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必要时应及时咨询律师的专业意见。

2. 如当事人确受到疫情影响不能正常履行合同,则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具体而言,对于受疫情影响发生履约障碍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况以及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并应尽快搜集并向对方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受新冠疫情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企业可向贸促会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对于合同相对方而言,在收到不可抗力通知后也应积极采取减损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

3. 如疫情影响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建议合同双方协商变更合同,采取替代履行或迟延履行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 

问题四

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主张不可抗力时应当如何发送不可抗力通知?有哪些注意事项? 

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因此,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通知程序和具体要求(包括通知的时间要求、内容、发送方式、需提供的证明文件及不可抗力导致的后果等)发出通知,否则将无权援引不可抗力主张免责。若无合同约定,则我们建议当事人在发送不可抗力通知方面应特别关注以下方面:

1. 发送通知的时间: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尽快向合同相对方发出通知,以便双方可就合同后续履行事宜进行调整并采取相应的减损措施。具体发送的时间首先要遵从合同的要求,其次根据合理性的标准个案判断。

2. 通知的内容:应尽可能具体描述不可抗力事件的具体情形、发生时间、可能的持续时间、对合同的影响程度以及受影响方采取了哪些降低影响的措施,并应附上相关政府部门颁布的疫情防控措施以及该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产生的影响等证明文件。此外,当事人如果希望变更合同的,则应明确提出变更的具体事项,如需额外增加的履行时间或合同价款调整等。

3. 通知的方式:应首先根据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具体方式,可以采用信函快递和电子邮件同时发送的方式,确保可以及时送达对方的联系人和法定代表人的常用邮寄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

4. 通知的持续更新:如果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具有持续性,则建议当事人定期向合同相对方发送通知,告知疫情进展情况以及对合同履行的新的安排,以便合同相对方及时了解情况,也有助于双方在可能的情况下协商合同变更事宜。 

问题五

新冠疫情期间,当事人参加诉讼或仲裁时应注意哪些事项? 

答:疫情防控期间,当事人的诉讼或仲裁可能受到的影响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在疫情期间,当事人可能因疫情防控措施的实施无法在诉讼时效、上诉期、执行申请期限等期间内起诉、上诉或提出执行申请。在这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顺延期限,法院将根据疫情形势、当事人是否系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以及相关密切接触者,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准许,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2. 在疫情期间,对于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我们建议当事人及时与承办法官或办案秘书联系,沟通案件后续安排。为避免损害自身合法权益,我们建议当事人考虑及时地申请延期开庭或提交材料,法院或仲裁机构会要求当事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或仲裁规则提交书面申请。

3. 当事人应查看相关法院或仲裁机构在疫情期间发布的最新通知,并根据通知安排相应的诉讼或仲裁程序。我们注意到上海高院近期发布了《疫情防控期间上海法院诉讼服务十问十答》、《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之一(2022年版)》等文件,为当事人及代理人解答疫情防控期间参与诉讼的各类问题。我们建议当事人优先选择线上途径进行立案、参与庭审等诉讼或仲裁程序。例如,由上海法院管辖及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及代理人可通过“上海法院诉讼服务网”、“上海法院12368”微信公众号、“人民法院在线服务上海”微信小程序等渠道网上立案、提交相关诉讼材料、联系案件承办法官等。如需要线下立案的,应遵守相应法院的疫情防控规定,提前进行预约再前往相应法院办理。 

问题六

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国外买方以疫情为理由拒绝提货时,出口企业应如何应对? 

答:建议当事人首先查看和关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是否存在相关约定。存在相关约定的,应当依照约定处理和应对,国内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如果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需要根据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来具体判断。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经常适用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例:

1. 应首先审查合同的约定以及公约的规定,确定出口企业的交货义务是否已经完成。如合同已经明确交货义务的内容(如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则出口企业应当按照该等约定的时间、地点并按照约定的交付条件完成货物的交付。以常见的FOB或者CIF合同为例,根据《202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出口企业应当在装运港完成货物交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货物的交付亦符合合同的其他约定,则出口企业即已完成交货义务。如果合同未约定交货义务的内容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公约的规定,出口企业应当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并且在将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国外买方时,交货义务完成。在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公约规定,出口企业已经完成货物交付的情况下,国外买方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接收货物。

2. 在国外买方以疫情为理由拒绝提货时,建议出口企业积极与之协商,可以要求国外买方提供因疫情原因不能提货的相应证明(如政府法令),核实是否确实因为疫情导致不能提货的,如果确实因为疫情导致不能提货,且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等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的,则国外买方以此为由拒绝提货不构成违约;如果国外买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明的,且事实上在目的港并非不能提货的,则国外买方以此为由拒绝提货构成违约。

3.从鼓励买方接受货物的角度考虑,出口企业可以通过发送书面通知的方式催告国外买方接收货物,并可以适当给予一段宽限期,要求其在宽限期内接收货物。如果国外买方在这段时间内仍未能接收货物的,出口企业原则上有权向国外买方发出通知宣告合同无效,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4. 在宣告合同无效之后,出口企业仍负有减损义务。货物如果可以转卖的,出口企业应通过转卖或者办理退运等方式减少损失。否则,因未能采取合理的措施减小损失,扩大的损失部分将不在违约方的赔偿范围内。

5. 为追回损失,建议出口企业可咨询律师,通过发律师函以及其他法律手段,依法向国外买方主张违约赔偿责任。 

问题七

船公司因疫情取消航次,货代公司是否要对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答:实践中,货代公司在出口货物的运输中一般作为货运代理人或者无船承运人。在不同的角色下,货代公司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同,因此,在题述情形下,基于不同的法律地位,货代公司应否对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答案也是不同的。

1. 货代公司作为托运人的货运代理人时,其代为向船公司订舱及办理货物出运,与托运人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船公司因疫情原因取消航次,通常属于不可归责于货代公司的事由,因此导致货物无法办理出运的,货代公司无需对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作为代理人,货代公司仍应当尽到勤勉和谨慎义务,及时就航次取消、航期变更通知托运人,并积极配合托运人处理相关后续事宜。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明确规定,“货运代理企业以托运人名义向承运人订舱后,承运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取消航次或者变更航期,托运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未尽到勤勉和谨慎义务,未及时就航次取消、航期变更通知托运人,或者在配合托运人处理相关后续事宜中存在过错,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除非另有约定,在这种情况下,托运人仍有义务向货代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

2. 货代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时,则其与托运人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如果合同已对题述情形作出约定的,则应依据合同约定确定货代公司承担的责任。如果合同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我国《海商法》第90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而且,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确属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货代公司或者托运人都可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需注意,在司法实践中,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以实际承运人因疫情取消航次而直接援引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难度较高,应证明由于疫情导致其无法再安排其他航次进行运输。在不同的案件中,法院会根据不同的案件事实判断是否相应的疫情防控措施构成不可抗力,且由此直接导致航次无法履行。因此,我们建议,在出现疫情原因导致航次无法履行时,各方应尽力寻找变更合同的方案,以防止将来产生纠纷诉诸法院时由此主张解除合同不被法院支持。 

问题八

受疫情影响,货物到达国内目的港却无法提货时,国内进口企业和货代公司应如何应对? 

答:建议进口企业首先查看和关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是否存在相关约定。例如,有些合同约定出现了由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的履行不能时,不能履约的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等,如果存在这样的合同约定,当事人应依照约定的要求去处理和应对,履行必要的通知、协助和减小损失的义务。

如果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需要根据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来具体判断。仍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例:

1. 应首先审查合同的约定以及公约的规定,确定国外卖方的交货义务是否完成。如合同已经明确交货义务的内容(如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则国外卖方应当按照该等约定的时间、地点并按照约定的交付条件完成货物的交付。以常见的FOB或者CIF合同为例,根据《202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国外卖方应在装运港交付货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货物的交付亦符合合同的其他约定,则国外卖方即已完成交货义务。如果合同未约定交货义务的内容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公约的规定,国外卖方应当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并且在将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国外买方时,交货义务完成。在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公约规定,国外卖方已经完成货物交付的情况下,国内进口企业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接收货物。

2. 如果国内进口企业系由于不可抗力导致不能提货的,则应当及时通知国外卖方。关于不可抗力通知的内容和注意事项,请关注上期的问题四。需要进口企业关注的是: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如果疫情防控措施构成不可抗力的,则进口企业无法提货不构成违约,但是进口企业应当积极与国外卖方进行沟通协商,及时将疫情的相关事实以及对提货的影响情况予以通知,否则,进口企业需承担国外卖家未能收到通知而引起的损害后果。

从货代公司的角度来说,应根据自身的法律地位履行相应义务。如货代公司系进口企业的货运代理人的,应当尽到勤勉和谨慎义务,密切关注货物动态和疫情防控措施动态,积极向进口企业报告相关情况并获取相关指示、严格遵照执行,配合进口企业处理相关后续事宜;如货代公司系无船承运人的,应注意履行通知义务,并积极采取减损措施。 

问题九

受疫情影响,出口企业在履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遇到停产或物流停运所造成的无法交货、迟延交货等情况时,应如何应对? 

答:建议出口企业首先查看和关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是否存在相关约定。存在相关约定的,应当依照约定处理。如果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需要根据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来具体判断。仍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例:

1. 判断疫情影响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以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若当事人能够证明其不履行义务是由于非己所能控制的障碍导致,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其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可主张免责。这里要关注的是,从定义来看,公约对不可抗力的规定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有些不同,公约中,只要符合不可预见或不可避免或不可克服的三项条件中的一项即构成不可抗力,而《民法典》要求三项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才构成不可抗力。企业履行外贸出口合同时,因疫情影响,导致停产或物流停运造成无法交货、迟延交货的,如果疫情影响构成不可抗力,依据该条规定无法交货或者迟延交货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我国企业无需对国外买方承担违约责任。

2. 我国企业应当积极与国外买方进行沟通协商,及时将疫情的相关事实以及对交货的影响情况予以通知。建议企业向贸促会申请开具疫情发生的不可抗力证明,并及时发给国外客户,可以帮助获得国外买方的谅解,而且,如果将来需要进行诉讼或仲裁的,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 国内出口企业应当注意,如果由于上家的生产厂家的停工或者物流停运导致货物无法及时备妥,或无法及时运到装货港发运,则应要求和敦促厂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例如当地政府的关于疫情防控措施的政府政令、相关的微信信息、新闻等。这些文件,可以作为向国外买方主张免责的证明文件。如果厂家无法提供这些证明文件,也应给予厂家书面通知,敦促其及时履约,并保留向其追索的权利。 

问题十

疫情期间国内企业如何签订新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如何规避无法正常履约的风险? 

答:具体建议如下:

1. 在签订新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之前,建议提前了解我国和对方国家或地区目前的疫情情况、疫情防控政策、检疫要求等,并结合企业自身经营条件及上游原材料的供应情况,审慎评估自身的履约能力;同时也应对国外公司做好资信调查,对新设立的贸易公司以及离岸公司保持高度警惕,尽量选择信誉良好的国外公司作为贸易伙伴。

2. 拟定合同条款时应注意如下几个方面:

应当在合同中拟定尽可能宽泛的免责条款,将可能出现的、由于疫情导致的无法交货、迟延交货情况纳入到免责条款的范围内。如果合同约定适用英国法,由于英国法中并无法定的不可抗力制度,因此必须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才能够援引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 

建议增加合同价格调整条款以涵盖成本的大幅度变动,或者增加相应的解约条款,以应对由于疫情原因可能导致的原材料成本、人工成本、物流成本的大幅度增加,避免陷入不利境地;

应尽量避免赊销条款,应要求国外买方预付尽可能高的预付款,并避免使用DDP(税后交货)、DDU(未完税交货)等在目的地交货的贸易术语,而采用FOB以及CIF等在装货港交货的贸易术语;

尽可能使用信用证作为货款结算方式,以防止到货后国外买方拒绝提货或者弃货物并拒付货款的情况的发生;

建议企业也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投保出口信用保险,保障无人提货或者弃货出现时可以由保险公司赔偿;

在疫情期间对进口货物的检验检疫会更加严格,因此,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由国外卖方承担增加的检验检疫的费用以及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后果;

 重点关注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条款,把握争议解决的主动权。鉴于疫情期间影响合同履行的不确定因素较多,较容易产生争议,在约定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条款时,应尽量选择适用较为熟悉的我国法律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并约定由国内仲裁机构管辖。在这方面,尤其应当注意到,境外当事人在国内通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目前国内法院的判决可能无法在境外被承认和执行,因此,建议在合同中将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 

(本文由郑蕾律师、雷雨菲律师和吴炎旺实习律师撰稿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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